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伯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伯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伯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3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與告訴人 楊智傑 溝通,竟
以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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