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乙○○
號送達代收人 王靄芸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84年度全字第59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財產請求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本院84年度全字第590號假處分事件)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