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張敏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張春池
張春江 張玉樹 鄭素香 張立傑 張嘉祥 李灯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勝男
楊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98.2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雅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9.4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69.5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春池取得,編號C(面積169.4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春江取得,編號D(面積339.0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玉樹取得,編號E(面積37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素香取得,編號F(面積108.5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立傑取得,編號G(面積595.5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嘉祥取得,編號H(面積247.3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勝男取得,編號I(面積164.9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灯坤取得,編號J(面積
961.97平方公尺)由被告 楊素貞 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春池、張春江、張玉樹、張立傑、張嘉祥、楊素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8.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少數被告在種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能面臨科雅段第97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使用,得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被告張春池、張春江、張玉樹與原告為親兄弟,被告李灯坤與李勝男為親兄弟,渠等均希望爾後分得之土地能相互比鄰,為此,依據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勝男、李灯坤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我分得之位置亦無意見,另被告李勝男與李灯坤為兄弟關係,被告李灯坤在開庭前有跟李勝男聯絡,並表示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李勝男與李灯坤在同地段100號土地也有土地,原告之方案就我等所分得之位置也比較靠近同地段100地號土地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43頁反面)。
二、被告張春江、張春池、張玉樹部分:被告3人和原告為親兄弟關係,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5頁)。
三、被告鄭素香部分: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
四、被告張立傑、張嘉祥、楊素貞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應可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僅有被告鄭素香、張立傑有將部
分提供第三人種植樹木植栽,北側面臨科雅路,西側面臨○○○區○○○段○○○號土地為既有道路,同地段98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7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且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得被告 張清池 、張春江、張
玉樹及李勝男、李灯坤、鄭素香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亦有被告張清池、張春江、張玉樹等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5頁)。而被告張立傑、張嘉祥、楊素貞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從審酌其意見。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就被告李勝男、李灯坤分得之土地位置,亦可與其等2人在同地段100地號土地相鄰,有利於日後其2人就這二筆土地可以充分利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之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及地籍圖),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同地段97地號土地,對外與科雅路聯絡,此分割方案亦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從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核屬適當。
肆、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素貞於84年1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70),向受告知訴訟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張立傑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及
105年8月12日設定100萬元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鄭素香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雅地一字第107000088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86頁至第88頁)。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押人楊素貞、張立傑各所分得之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於107年9月3
日雅地二字第1070007946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張敏恭│37/720│37/720│├──┼─────┼─────────┼─────────┤│2│李灯坤│12/240│12/240│├──┼─────┼─────────┼─────────┤│3│李勝男│18/240│18/240│├──┼─────┼─────────┼─────────┤│4│楊素貞│70/240│70/240│├──┼─────┼─────────┼─────────┤│5│張嘉祥│26/144│26/144│├──┼─────┼─────────┼─────────┤│6│張春江│37/720│37/720│├──┼─────┼─────────┼─────────┤│7│張玉樹│74/720│74/720│├──┼─────┼─────────┼─────────┤│8│張春池│37/720│37/720│├──┼─────┼─────────┼─────────┤│9│鄭素香│271/2400│271/2400│├──┼─────┼─────────┼─────────┤│10│張立傑│79/2400│79/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