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華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45、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國華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稽查組巡緝課辦事員,就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負有審核及核對裝船、報單審理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蔡岳霖 (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涉嫌輸入私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臺灣中免供應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中免公司)司機。因中國籍「WANTONG18輪」(下稱萬通18輪)船舶於民國106年2月8日停泊在臺中港5號碼頭,船長 趙發新 向中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18條免稅香菸,蔡岳霖為賺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先於同日未經趙發新之授權,擅自以該輪之名義,夾帶增加訂購DAVIDOFFGOLDCIGARETTES( 大衛杜夫金白 硬盒)香菸50條,連同上開趙發新實際訂購之18條香菸,共計68條免稅菸品,並請不知情之中免公司行政人員 陳怡文 繕製編號第DB/F5/06/A33/D0075出口報單(下稱本案報單)及兼准單【均一式2份,含海關聯及正本聯,下同】,於同日向臺中關報運出口上開68條免稅菸品,而不知情之臺中關稽查組結關檯辦事員 林宗融 受理後,旋於兼准單【一式二份】上「海關審核紀錄欄內」蓋上被告之戳章,指派被告負責執行監視裝船工作。
(二)被告明知接獲臺中關稽查組之書面指示後,本應切實執行查驗工作,亦即須與中免公司載運免稅香菸之貨車於船邊會合後,現場檢查貨車上泰登封條號碼與出口報單一致時予以啟封,啟封後須貨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核對相符,始得讓中免公司人員將免稅香菸裝船,並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而後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後,由船長或大副於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簽收核對後,再加蓋其戳章。然被告於同時段與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另已相約於臺中港1號碼頭執行監視裝船勤務,因貪圖一時方便,與蔡岳霖於臺中港5號碼頭附近空地會合後,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是否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且未監視上船,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陳怡文已蓋好之「1.已監視上船」、「2.封條號碼:」、「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之出口報單一式兩份上,於「封條號碼」欄位填寫「P/S009766(起訴書誤載為9/S009766)」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另於兼准單一式二份之「檢查人員簽章欄內」加蓋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表示其業已依規定執行監視裝船及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將已蓋好級職、日期、姓名圓戳章之臺中關黏貼封條號碼(
104)000000號交付予蔡岳霖,委請蔡岳霖代為上萬通18輪將免稅香菸封存於司多間。
(三)蔡岳霖趁不知情之被告未實際執行監視上船及船邊查核之際,旋將如附表所示之免稅香菸18條封存於萬通18輪司多間,其餘50條DAVIDOFFGOLDCIGARETTES隨即於同日日載離港區販售與不詳之人牟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為共犯或知情)。蔡岳霖為免臺中關或中免公司其他同事查悉不法情事而事跡敗露,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萬通18輪船長趙發新之同意,將萬通18輪行程表(PORTOFCALL)之「趙發新」簽名和「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彩色影印後剪下後,貼在內容登載為前開68條香菸之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一式二份)上,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2份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以此手法偽造萬通18輪確係有委託訂購50條大衛杜夫香菸後,將其中1份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交由不知情之楊國華留存臺中關結關檯辦公室備查、另1份本案報單及兼准單由蔡岳霖先交回中免公司除帳後,再送交臺中關保稅組完成出口程序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發新、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及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
(四)檢察官因此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的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岳霖、中免公司經理 李宏智 、中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臺中關辦事員林宗融、萬通18輪船長 趙新發 之證述、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一式二份)、萬通18輪航程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蔡岳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免公司18條香菸INVOICE、106年2月8日臺中港5號碼頭船頭萬通18輪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106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90763號鑑定書、臺中關結關檯106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營國際貿易船舶菸酒申請作業(E103)、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106年2月份輪值表、證人即萬通18輪船員 張元君
5人事實情況證明書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日實際上並未登上萬通18號,而是委託蔡岳霖將香菸封存在萬通18輪之司多間,並且有在兼准單上核章,另在本案報單上記載封條號碼「P/S009766」後核章,但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106年2月8日當天我在5號碼頭的前面廣場檢查免稅菸酒,我先核對封條是否完整,並且與本案報單的號碼相符,我就請中免公司的專責人員蔡岳霖開啟封條核對數量與貨名,經確認貨名、數量與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上的貨名、數量都相符後,我才在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上核章,並在本案報單上填載封條號碼。
但當天因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物,才沒有登船等語。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擔任辦事員,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中免公司的行政人員陳怡文於事前在本案報單上蓋有「1.已監視上船」、「2.封條號碼:」、「監視關員」、「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且被告確實有在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上核章,並在本案報單上蓋有「2.封條號碼:」後方以手寫方式填載封條號碼P/S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蔡岳霖、陳怡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報單及兼准單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也坦白承認,足以認定為事實。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未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是否與本案報單及兼准單相符?被告於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上核章及填載封條號碼,是否該當於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二)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證人蔡岳霖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均證稱:我跟被告約在
5號碼頭旁邊進行驗貨,被告有剪開車上的封條,確認車內貨品是否與本案報單上面一樣,確認有68條香菸後,被告就在本案報單上蓋章,接著跟我說他還有事,就將1張封條交給我,請我幫他貼之後,他就先離開的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堪認此部分為真實。至被告於107年
2月2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雖陳稱其並未拆開中免公司之泰登封條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得僅憑被告此一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並未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是否與本案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云云,即非可採。
2.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又刑法之所以處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著眼於公務員所製作的文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證明力),而需特別保護其真實性。實務上雖曾指出: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然而,並非公文書上所登載的任何事項都享有較高的公信力,而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或相關規定應予登載確定者,此等事項才具有較高的證明力(享有公共信用),而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處罰的必要,否則,若公務員於執掌之公文書上記載非其依規定得予記載之事項,既不具較高之公信力,若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處斷,尚與其立法目的不符。經查,被告雖在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一式二份)上均蓋用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且依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港區巡緝部分)工作手冊、臺中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之審核及核對裝船)報單審理程序等規定,被告亦有於本案情形亦有監視上船之義務,但就本案報單上有關「1.已監視上船」、「2.封條號碼:」、「監視關員」、「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並非本案報單上原本印刷的文字,亦非由被告所填載,而是由中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以蓋章方式而添加於本案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雖被告於該等文字旁蓋用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然依上述工作手冊所載,巡段關員在查核報關文件時,依規定僅有在出口報單上加蓋其印章及註明海關封條號碼,並無要求驗關人員應於出口報單上記載其是否有監視上船之狀況,亦非所有出口報單均有記載上開文字,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上,僅有被告所蓋用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及封條號碼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則縱使被告確實有蓋章之舉動,是否即有表明其有監視上船之意,而主觀上認該段文字之記載亦為文書之一部分而予用印,已非無疑。更何況,此等事項既非被告依規定應予記載者,業如前述,則根據上述說明,是否應受特別之保護而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亦有商榷餘地。至於被告在兼准單(一式二份)上的「檢查人員簽章」欄上雖亦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然被告確有拆開封條並檢查蔡岳霖所駕車輛上的貨品與本案報單及兼准單所載是否相符,已如前述,則其在該欄位蓋章以表示此事,亦無登載不實之情。
3.根據上面的說明,被告依規定雖有登船監視之義務,然並無規定其亦需將是否監視上船一事一併填載於出口報單,故本院認為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本案報單及兼准單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的行為,該當於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的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香菸名稱│數量│├──┼───────────┼──┤│1│LONGLIFEWHITE(白長│1條│││壽硬盒)香菸││├──┼───────────┼──┤│2│LESSERPANDABOXCIGAR│11條│││ETTE-10MG(小熊貓菸珠││││光綠硬盒)香菸││├──┼───────────┼──┤│3│ESSEBLUECIGARETTE(│3條│││愛喜藍)香菸││├──┼───────────┼──┤│4│ESSEMenthol(愛喜薄荷│3條│││涼菸)香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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