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第23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志傑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志仁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穿戴工地之安全帽不符規定,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欄檢盤查,員警因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張志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6毫克。詎張志仁為避免遭員警掣單舉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其兄「張志傑」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張志傑」駕駛前揭車輛肇事並接受酒精測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傑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志仁於107年4月8日2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檢,員警因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詎張志仁為免遭員警掣單舉發,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張志傑」之名義,先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簽「張志傑」之簽名1枚,再接續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之欄位內偽簽「張志傑」之簽名各1枚,並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交予現場處理之員警,而表示張志傑已收到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傑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志傑接獲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 。
㈢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㈣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而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簽名,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調解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所為之署名,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兄「張志傑」之署名,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張志傑」之署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張志傑受領該等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院爰變更法條予以審判。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已坦認於附表編號一上偽簽其兄「張志傑」簽名,且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檢察官就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是否屬於偽造私文書之法律見解,要與前揭實務見解容有歧異,而本院所認定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的法定刑相較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輕,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而先後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志傑」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遭查獲,為避免行政裁罰,竟冒用其兄
張志傑之身分資料供警察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使張志傑無故蒙受損害,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現因肢體偏癱於照護中心休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張志傑」簽名壹枚│107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第20頁│├──┼─────────────┼─────────────┼──────┤│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張志傑」簽名壹枚│107年度偵字│││││第236979號卷│││││第15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4107│「張志傑」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頁│││件通知 單存根聯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張志傑」簽名壹枚│同上偵卷第17│││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