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 王朝 被告 游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同段五二零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零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除上開請求外,併請求增加測量被告占用同段520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又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外,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請求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2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之父 游有田 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游有田於民國77年間死亡,繼承人 游正民 、 游添進 、 游阿月 及被告游添財雖未拋棄繼承,惟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讓與被告游添財,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49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1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鋼架造石綿浪板(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及將同段52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合法使用、居住,並非占用,原告無權利要求拆除,而系爭房屋原係游添進所有,於85年間贈與游正民,原告及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台中市政府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院民事前案)臺中市政府均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又原告並未繳足裁判費,亦未繳納測量費,法院不得為測量及訴訟行為,復已逾4個月,本件應視為撤回等語(餘如卷附書狀),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492地號土地、系爭5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現有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被告占用系爭492、52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49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是否為本院前案效力所及。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系爭房屋既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 沈俊煌 所有,如果屬實,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能否謂沈俊煌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疑。倘沈俊煌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游有田所興建,而游有田已於77年間死亡,由繼承人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繼承(均未拋棄繼承),又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讓與被告游添財,此業經游正民、游添財、游添進、游阿月於本院民事前案陳明在案(本院前案卷一第45頁及卷二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本院民事前案卷可憑(參見本院民事前案卷第185、217-220、258頁)。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既自其他繼承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492、520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全部土地,於法有據。
㈢、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再查,本院民事前案判決係臺中市政府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訴請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游添財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臺中市政府,本院民事前案於103年3月11日以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游添財,而判決命被告游添財應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並駁回對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之請求,嗣經確定。又臺中市政府於本院民事前案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土地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臺中市○○○○○段○○○○○○○○○○○○號土地及492、494地號土地,於購買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地號合併,並將492、494、495、496、497地號土地合併編定為492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6年9月30日中市財管字第1060013603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頁)。又查,本院民事前案曾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102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該次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分別為,編號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占用49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占用496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占用497地號土地(總占用面積為65.33平方公尺)。而本件因上開土地地號合併後僅餘492地號土地,經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市務所測量結果,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62.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3.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AB合計占用面積為65.33平方公尺,總占用面積為67.98平方公尺),亦有該所107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依上開本院民事前案及本件兩次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民事前案判決拆屋還地範圍(編號ABCD部分)與本件編號AB之範圍及面積均相同,編號C部分係本院民事前案判決未測量及未函括之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編號AB部分之範圍係在本院民事前案測量範圍,而臺中市政府於本院民事前案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還地,本院民事前案拆屋還地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49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市務所107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及同段52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49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市務所107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
62.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石棉浪板(雨遮)拆除暨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因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本院民事前案復已判命被告應將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占用49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4.5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占用496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占用497地號土地(總占用面積為65.33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臺中市政府,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市務所107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62.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石棉浪板(雨遮)拆除暨返還該部分土地係包含在本院民事前案判命被告拆除暨返還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原告既為本院民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自不得再就已判決確定部分重複起訴,此部分請求係不合法,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3.18*34000+2.65*30960=190164),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