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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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
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 林襄理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二)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竟輕易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6,00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8月22日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不符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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