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48號被告 葉正欽 被告 李應素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秀環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秀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岡救字第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
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108年度岡補字第2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是以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5元(計算式:19,810÷2人=9,90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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