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雁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雁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薛雁怡因犯公然侮辱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公然侮辱│罰金新臺│108年6月│臺灣橋頭│108年11│同左│108年12││││幣2,000│21日│地方法院│月22日││月24日││││元,如易││108年度│││││││服勞役,││簡字第│││││││以新臺幣││2055號│││││││1,000元│││││││││折算1日││││││├─┼────┼────┼────┼────┼────┼────┼────┤│2│公然侮辱│罰金新臺│108年8月│臺灣橋頭│109年7月│同左│109年9月││││幣4,000│21日│地方法院│28日││8日││││元,如易││109年度│││││││服勞役,││簡字第│││││││以新臺幣││1405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