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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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14、3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尤詩涵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24分至同年8月4日下午3時41分間之某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有關「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掩飾或隱匿他人」以及第4至5列有關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等記載均應予刪除;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關於「106年8月5日晚上8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8月5日晚上8時15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107年10月3日儲字第1070216438號函暨附件 許勝智張秉穎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
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7年10月4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70000048號暨 洪飛琳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
㈢、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總業存字第1075089856號函暨許勝智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7年10月18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3594號函(本院卷第95頁)。
㈤、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隆107字第10290001號函暨發放明細表、薪資匯款明細(本院卷第99、103頁)。
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政查字第0000070941號函暨 許勝髡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05頁、證物袋)。
㈦、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80050055號函暨嘉義市○村里0鄰○○000號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證物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所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本件告訴人 陳飛龍涂思齊林權閔 等3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取得其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行騙告訴人陳飛龍、涂思齊、林權閔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涂思齊部分)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身心障礙手冊等,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時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總計新臺幣99,940元,不含手續費45元),並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亦具有相當危害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亦未查得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之而取得報酬,暨兼衡被告自述其父母均健在但已離婚,其有一兄、一弟、一妹,其與父親均無業,僅有哥哥有工作,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自述輕度智能障礙),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未領有政府補助,經濟來源依靠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御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尤詩涵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詩涵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取得尤詩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5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飛龍,佯稱係「HITO服飾用品」員工、稱因內部疏失,致陳飛龍之訂單誤載為12件,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致陳飛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另加計跨行手續費15元)至尤詩涵前開郵局銀行之帳戶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飛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詩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申辦上述郵局帳戶,僅辯稱:存摺、提款卡不知於何時、在何處遺失。
(二)告訴人陳飛龍之指訴(警卷16-17頁)及匯款明細(警卷82頁)。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及匯款憑證。
(三)被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35-37頁)。待證事實:告訴人陳飛龍確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帳戶中另有多筆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14號107年度偵字第32815號被告尤詩涵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0段00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尤詩涵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至同年8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因涂思齊、林權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尤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思齊、林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12月26日桃營字第10
61801574號函檢送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桃園郵局107年3月28日桃營字第1070000539號函及其檢送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辦資料及前開桃園郵局
107年6月21日桃營字第1070001297號函各1份。㈣告訴人涂思齊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林權閔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股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古御詩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號│││││臺幣)│├─┼────┼──────┼──────────────┼──────┼──────┤│1│涂思齊│民國106年8│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⑴106年8月│⑴2萬9,985元││││月5日下午3│告訴人涂思齊,假冒台華輪公司│5日下午5│⑵2萬9,985元││││時30分許│之網站員工,佯稱告訴人涂思齊│時15分許││││││先前網路購買船票,有重複訂購│⑵同日下午││││││之情形,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5時22分││││││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涂思齊陷於│許││││││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2│林權閔│106年8月5│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6年8月5│9,985元││││日晚上6時58│告訴人林權閔,假冒DEVILCASE│日晚上8時│││││分許│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佯稱告訴│59分許││││││人林權閔先前網路訂購手機殼,│││││││因該賣場作業人員疏失誤重複訂│││││││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林權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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