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拾肆枚、雙手拾指指印共參拾伍枚、雙手掌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9時20分許,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17線128.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甲○○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兄乙○○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乙○○本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按捺指印,以表示其係乙○○,而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乙○○」名義之私文書,分別表示「乙○○」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乙○○」收受上開違規通知書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均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又甲○○再於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公共危險犯罪案件接受調查時,再承前揭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代保管車輛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採取甲○○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80至8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14675號卷,下稱警675卷,第6至8頁),復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嘉縣警鑑字第1070034581號函、指紋卡片、存檔之指紋卡、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7年7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070009482號函、戶役政國民影像系統、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查(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07865號卷,下稱警865卷,第1至3、6至8、10至12頁;107年度速偵字第985號卷第11至12頁;警675卷第12至16、25至30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958號卷第11至1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經查獲後,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各分別表示以「乙○○」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之意思表示、「乙○○」本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書,故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均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7部分,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代保管車輛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程度。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各文書上偽簽「乙○○」之簽名、指印或掌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乙○○」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乙○○」之署名、指印、掌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掌印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漏未認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論處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接續犯、階段關係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其他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2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另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被告猶不知悔改,竟為一己之私,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通緝身份,冒用其胞兄「乙○○」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乙○○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受僱於友人養魚工作,與未成年兒子同住,其與兒子均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係因當時遭通緝,然因需照顧罹患重疾之父親,正欲與未成年兒子尋找房屋,以供居住,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共14枚、雙手10指指印共35枚、雙手掌印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7年6月12│嘉義縣布袋鎮│交通違規酒後駕車│「乙○○」署名1枚、指│││日晚上7時│省道台17線12│飲酒結束十五分鐘│印1枚│││20分│8.8公里│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肇事人或受稽││││││查人簽章」欄││├──┼─────┼──────┼────────┼───────────┤│2│同上│同上│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署名1枚│││││被測人」欄││├──┼─────┼──────┼────────┼───────────┤│3│同上│同上│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乙○○」署名1枚、指│││││逮捕、拘禁告知本│印1枚│││││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4│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乙○○」署名1枚、指│││││知人」欄│印1枚│├──┼─────┼──────┼────────┼───────────┤│5│107年6月12│嘉義縣警察局│權利告知書「被告│「乙○○」署名1枚、指│││日晚上8時│布袋分局布袋│知人」欄│印1枚│││18分│派出所│││├──┼─────┼──────┼────────┼───────────┤│6│107年6月12│同上│委託書「委託人」│「乙○○」署名1枚、指│││日晚上8時││欄、「簽名捺印」│印1枚│││30分││欄││├──┼─────┼──────┼────────┼───────────┤│7│107年6月12│同上│嘉義縣警察局嘉縣│「乙○○」之署名共2枚│││日晚上8時││警交字第L0000000│、指印共2枚│││30分││5、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各1式3聯),││││││於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係移送聯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8│同上│同上│指紋卡片(條碼編│「乙○○」雙手10指指印│││││號:0000000000)│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9│107年6月12│同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乙○○」署名共4枚、│││日晚上8時││簽名捺印欄、文件│指印共8枚│││18分起至同││騎縫處││││日晚上8時││││││42分止││││├──┼─────┼──────┼────────┼───────────┤│10│107年6月13│本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乙○○」署名共2枚│││日上午10時││簽名處││││5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總計││「乙○○」署名共14枚、││││雙手10指指印共35枚、雙││││手掌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