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原告 周尚賢 被告 李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167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松江路35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恰因被告本應對伊飼養之犬隻繫上鍊繩或為其餘適當防護措施,以免犬隻攻擊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適當防護措施即開啟車門使伊犬隻下車,致該犬隻追咬其右腿(下稱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當下立即向被告反應,未料被告全無表達歉意之意,更要求行法律途徑解決,其因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2,936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2,93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
936元。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飽受精神煎熬,日夜擔心工作不保,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為請求。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狗隻僅係追逐但未咬傷原告,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應負責,原告請求費用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過失放任該犬隻咬傷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107年5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該犬
隻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將車輛停置在停車格之際,本應注意為犬隻繫繩綑綁或予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突然攻擊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適當防護措施,即貿然開啟車門將該犬隻放出車外,致該犬隻衝向恰於該處發動、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乃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798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前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前述,是本院爰不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要件為論述。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將生訴外裁判,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2,798元應有理由:原告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杏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觀之原告就診科別各有一外、家醫科別,購買物品則有透氣繃帶、滅菌棉棒及藥品,且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不遠,堪認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勢所支出;然其中康是美收據中所記載之牙膏品項(見簡附民卷第19頁),核與原告系爭傷勢無關,原告亦不否認僅係與防水透氣繃一起購買(見本院卷第36頁),則就該品項金額138元自應扣除。職是,原告請求2,798元(計算式:2,936-138=2,798),自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②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應予准許:查原告於發
動、起步機車時突遇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應有一定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法令遵循部,名下有數筆薪資所得;被告大學畢業,從商,有數筆薪資所得、股利憑單,並有汽車2部等情,有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見簡附民卷第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67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2萬元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2萬2,798元(計算式:2,798
+20,000=22,798)部分,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理;但其餘部分,則無足取。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28日親自收受一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署名在卷可證(見簡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中祇有2萬2,798元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9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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