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被告前科之執行完畢日期民國「108年1月24日」,應更正為「108年4月12日」。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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