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原告 廖克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告 李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之小北百貨前,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臺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使用LINE暱稱「 蘇惠婷 」、「abby 羅婉芝 」、「JEFF」,向原告佯稱有FCE交易所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110年2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之小北百貨前,將其申設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臺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使用LINE暱稱「蘇惠婷」、「abby羅婉芝」、「JEFF」,向原告佯稱有FCE交易所之賺錢機會,須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110年2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㈡被告因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徒刑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7萬5,000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