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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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單懷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9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懷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1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安檢門。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接獲報案稱有民眾攜帶刀械前往臺灣臺北地檢署,到場查獲被移送人攜帶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摺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摺疊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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