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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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5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5時10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中華路文武0001燈桿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因此撞擊訴外人 吳玫金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86,349元(含零件63,849元、工資8,500元、烤漆14,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吳玫金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委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至47、155至15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7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吳玫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玫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86,3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849元,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8,500元與14,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乃於99年1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6月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0,6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849÷(5+1)≒1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849-10,642)×1/5×(5+0/12)≒53,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49-53,208=10,6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141元【計算式:10,641+8,500+14,000=33,14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於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