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90號

原告 洪素珍

訴訟代理人 熊崇天

被告 萬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1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正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390元(含工資22,616元、零件費用6,774元),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從而,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111716358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29,390元(含工資22,616元、零件費用6,774元)之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所載(本院卷第17頁),係93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8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6,774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從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74÷(5+1)≒1,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74-1,129)×1/5×(5+0/12)≒5,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74-5,645=1,12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616元,合計23,745元(計算式:1,129元+22,616元=23,745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3,74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745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