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慶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曾立宸 (另因偽造文書等經本院判決)因與 陳裕興 (另因重利罪經本院判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無法償還,而陳裕興又得知曾立宸之母親曾 呂美月 名下登記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巿中山北路二段一一六巷二十一號四樓之房屋一戶及房屋坐落土地一筆,前已提供予曾立宸作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遂建議曾立宸可以該房屋為抵押物轉向其他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並介紹 任志達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曾立宸認識。曾立宸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須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後再以人頭名義辦理貸款,竟因需款孔急,明知 曾呂美月 並未同意以買賣名義將前述房地過戶予任志達委託 張竣源 覓得之人頭,以要換貸款銀行降息為由,使曾呂美月交付而取得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即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不知曾呂美月未同意製作假買賣契約之代書 陳俊智 ,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智冒用曾呂美月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盜蓋曾呂美月之印章於前述契約書上(曾立宸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嗣任志達、曾立宸、協助處理貸款事宜之張竣源、陳俊智(除任志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外,餘均另經本院判決)、李彥慶雖均明知曾呂美月並未將前述房屋出賣予李彥慶,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曾呂美月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彥慶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立宸因遲未取得李彥慶貸得之款項,遂一再向任志達追問,任志達均以貸款尚未經銀行審核通過為由搪塞,最後即向曾立宸表示貸款未過,須另行尋找人頭貸款,曾立宸因亟需金錢週轉遂同意,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與任志達、張竣源、陳俊智、 丁志文 (除任志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外,餘均另經本院判決)、李彥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智製作丁志文、李彥慶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往前述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李彥慶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丁志文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立宸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本訴(即本院一百年度一三0號案件)辯論終結前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以被告李彥慶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曾立宸、張竣源、陳俊智及丁志文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否認證人張竣源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詞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張竣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依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⒉又按「(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院卷內所有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內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彥慶固承認有前述登記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均辯稱並不知情,與共犯張竣源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共犯陳俊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害人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並據以將曾呂美月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被告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又共犯陳俊智再於製作被告及共犯丁志文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往前述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被告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被告共犯丁志文,並將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一情,除據被告自承其只是要借用其名義去買房子,其想要賺錢,所以就答應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此外,尚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九九三0九0六九00號函文所檢送前述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0五號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五六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共犯張竣源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惟
查證人張竣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辦妥不動產登記,有將錢交給被告,就是先前已經約定好要給被告之金錢,似乎是給被告三、四十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一百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並非真正出錢買房子,只是知道借其自己名義登記可以賺錢,其覺得還不錯等語(見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五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徵諸如前所述,其並配合至銀行等辦理貸款等,足認其確實與共犯張竣源等人有犯意聯絡,否則當無約定僅出名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並積極辦理貸款事項之理,是被告與本件其餘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訂公布(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二項)因信賴不動產管理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依此規定,倘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遭人盜用印章而本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之被害人曾呂美月,其前述房地所有權遭轉登記予被告,並進而善意取得前述房地不動產所有權時,則因被害人曾呂美月將無從對抗,是該等將曾呂美月所有之前述房地所有權改登記予被告之不實登記,對被害人曾呂美月而言,自已足生損害。另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則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是將因遭人盜用印章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被害人曾呂美月之前述房地,先不實登載予被告,再不實登記予共犯丁志文等,對地政機關而言,確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情均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害人曾呂美月移轉予被告部分,被告與張竣源、陳俊智、曾立宸、任志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移轉予共犯丁志文部分,被告與共犯張竣源、陳俊智、丁志文、曾立宸、任志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害人曾呂美月移轉予被告部分,固均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然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移轉予共犯丁志文部分,因被告等人將原屬於被害人曾呂美月名下之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使被害人曾呂美月之不動產所有權發生喪失之效果,對被害人曾呂美月而言,被告等人之該次行為已足使被害人曾呂美月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用完全喪失,是在法理上而言,本前述不罰後行為之理論,僅處罰該次行為,即已足以吸收被告等人在後之伴隨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是被告固然有檢察官所指將原屬被害人曾呂美月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再由被告之名下,登記於共犯丁志文名下,然此部分,如前所述,本不罰後行為之理論,該次僅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不另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等人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因均已持以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