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春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春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馮俊源 之物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范春蘭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54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街1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春蘭於民國99年10月18日3時45分許,在馮俊源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52之1號三寶大腸麵線店旁,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馮俊源置於上址店前營業用之旗桿1只取走後,丟棄於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馮俊源;再持自備之剪刀1把,毀損馮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輪及椅墊,足生損害於馮俊源,致前揭前、後輪及椅墊毀壞不堪使用。嗣經馮俊源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俊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春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馮俊源之機車前、後輪及椅墊,並拿取旗桿等情,惟辯稱:旗桿係其女兒 林筱芸 所有,其女係經營烤雞烤鴨之攤販,後來無經營放在路旁,其認為沒有用到所以丟棄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德新五金行收據在卷可稽,另證人林筱芸雖證稱:旗桿係伊所有等語,然證人林筱芸亦證稱:伊所有之旗桿放置在54號的防火巷上,不是在告訴人指訴的地點,監視器畫面看不到等語,是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及證人林筱芸之證述,被告拿取之旗桿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之店前,顯非其女林筱芸經營烤雞烤鴨攤販之處所,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因告訴人與其女有感情糾紛而有破壞之動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范春蘭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馮俊源所有之旗桿1只,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於取走旗桿後,旋即拋丟棄置,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報告意旨適用法律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相同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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