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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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取行為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情形,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
4月21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張淑珍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一段84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因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84號7樓之3之住處屋頂漏水,遂於民國9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間雇請立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修繕屋頂漏水情況,然因頂樓仍放置 林皇佑 所有之冰箱、洗衣機及微波爐等物品造成施工上不便,張淑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林皇佑同意之情況下,徒手竊得上開物品並將之置放於上開住處內。嗣於同年7月30日,林皇佑發覺其置放於該處頂樓之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皇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證人 劉必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屋頂防水施工之收費收據各1份、於被告住處內查獲贓物情況照片7張、屋內漏水情況及頂樓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雖曾有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卷及被告仍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照護之重任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俾以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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