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純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純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范純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97號居花蓮縣秀林鄉○○村○○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維原係 賴明珠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男友,2人因賴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需修繕,於民國99年2月9日9時30分許,同至 袁明雄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7號名駒汽車修理廠,由范純維填寫車輛委修單,並與袁明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為代價,由袁明雄修繕該車後,留下該車讓袁明雄修繕即先離去,俟同日下午袁明雄修繕完畢,以電話聯繫范純維來取車,范純維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修繕費之意願,竟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利用范純維胞姐與袁明雄認識,且范純維曾在該處修車,袁明雄對舊客戶范純維有信任基礎之機會,向袁明雄佯稱:范純維次日將領年終獎金,先讓其2人取車,次日范純維會來支付修繕費4萬2,000元等語,致袁明雄陷於錯誤,將該車交由范純維領取駛離。嗣范純維於次日並未向袁明雄支付修繕費,亦避不見面或接聽袁明雄致電之電話,袁明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純維於本署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署99年度偵字第4224號案件被告賴明珠、證人即被害人袁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添福 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委修單、即時通對話列印資料各1份、照片4張。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