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顧澤民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相對人 顧盛麟 關係人 顧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顧盛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顧澤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指定顧雅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相對人因多重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眷村改建配售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問詢相對人姓名年籍、子女姓名,以及與子女年齡差距等,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又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精神耗弱等語,此有本院100年06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狀態檢查:顧員(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可;態度大致可合作;表情略顯憂鬱;大致上可以切題回答問題;無明顯異常思考內容;無異常知覺;對人物定向感尚可;對時間定向感稍差;有部分病識感;但對於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顧員一概推給兒子;在判斷力及處理日常較複雜事務之能力上,已大不如前;⑵、鑑定結果:顧員為一腦中風後輕度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所100年07月0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0年06月30日訊問情形及迎旭診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顧盛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顧澤民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顧澤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併指定關係人顧雅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