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係及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及可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發票人為及可公司支票一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並未遺失,竟為逃避該票款債務,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支票屆期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偽報前開支票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附近遺失,請求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方式,向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經持票人 廖美雲 將上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得利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得利所涉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共計六年三月。惟自公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第一次通緝前,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通緝到案,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至同年十月十四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算,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