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75號)及移送本院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知悉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之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己之前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現已改稱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⑴於94年12月7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交友訊息,佯稱必須入會並繳交會員費為由,誘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4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522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988元至上開乙○○帳戶;⑵於94年12月7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佯稱為丁○○之友人,並向丁○○借款,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日)在臺南縣佳里鎮某自動櫃員機轉帳8998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⑶於94年12月7日,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衣」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內向丙○○佯稱欲進行援交,但須由「小衣」之大哥進行身分確認,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名自稱大哥的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12月1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至臺北市古亭捷運站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1元至乙○○上開帳戶中,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丁○○、丙○○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均未經公訴人或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在94年12月間見報上刊登的貸款小廣告,而依報載的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陳先生」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他,要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他怕貸款下來我沒有付手續費給他,說錢貸下來要撥入該帳戶,所以要我的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某日將其之前申辦之復華銀行平鎮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而被害人甲○○、丁○○、丙○○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4年12月7日夜間7時許,因為誤信網路聊天室的交友訊息,而一時不察依指示在新竹市○區○○路1段522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匯款4988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95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打電話來向我說是我朋友,要向我借錢,我覺得聲音跟我朋友很像,所以匯款8998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是在臺南縣佳里鎮以提款機轉出上開款項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2030
1號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4年12月7日上網到成人聊天室聊天,有個女子化名「小衣」和我搭訕,說要援交,因為我之前曾被1個女的以援交名義詐騙2000元,「小衣」說認識該名女子,我為了把2000元要回來,所以把手機號碼給「小衣」,「小衣」後來說錢要不回來,但可以免費幫我服務1次,我就答應她,約在古亭捷運站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見面,她說她大哥會跟我聯絡確認身分,叫我去提款機操作,我依指示去做,發現我匯了3001元,後來又被小衣的大哥騙,再匯了2萬7000元,我匯3001元那筆是到乙○○的帳戶等語(95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4至7頁),復有復華商業銀行復平字第0940000303號函附被告之復華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各1份(95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第17至20頁)、復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1紙(95年度偵字第20301號卷第8頁)、被害人丙○○郵局存摺影本1份(95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9、10頁),足認上開被害人甲○○、丁○○、丙○○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甲○○、丁○○分別於94年12月7日,丙○○於94年12月10日匯款至被告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辯稱僅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云云,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既辯稱該名自稱「陳先生」係要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要其提供帳戶供撥款使用等情,並提出類似之報紙貸款廣告影本在卷足稽,惟被告如真係要透過「陳先生」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自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作為貸款核撥、還款使用,而非使用其他銀行之帳戶,被告辯稱「陳先生」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向被告索取其復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顯非合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該帳戶交付給「陳先生」之目的係「陳先生」擔心貸款下來我不付手續費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又辯稱:辦理貸款要押證件,要押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前後所辯已有不同,且依常理,向銀行貸款不需提供個人其他家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為身分審核之用,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三十餘歲,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但沒有審核通過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向銀行貸款之手續不需提供個人所申辦其他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撥款或身分審核,卻仍交付其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其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被告另辯稱:我帳戶資料寄過去後,對方說還要手續費6萬元,我沒有匯,2天後我就將存摺掛失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0頁),然查被害人甲○○、丁○○、丙○○於94年12月
7日即遭到詐騙,被告顯係於94年12月7日以前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被告遲至94年12月12日始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有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復平字第09600002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6頁),亦非如被告所辯於
2天後即向銀行掛失等情,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貸款之用而將其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交給「陳先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採。
㈢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竟輕率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害人甲○○、丁○○、丙○○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
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易科罰金部分單獨比較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
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而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丁○○、丙○○詐騙金錢既遂,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3次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詐欺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丁○○、丙○○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復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被害人丁○○、丙○○匯款帳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係與被告提供復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被害人甲○○匯款帳戶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並未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幫助詐欺罪,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於96年2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又於97年3月14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5月26日為警查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提款卡、存摺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上開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