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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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淑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鄧淑娟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已被宣告違憲而失效。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