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94年度桃補字第1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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