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調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
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固於起訴狀內記
載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9之1號10樓」,
惟經送達機關以查無該址退回,致本件爭訟無從進行,故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乙○○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俾利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
庭通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