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玎韻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3、1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無過重之虞,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條文引用均應加註「修正前」,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08年8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坦承於108年8月11日曾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出毒品海洛因上游「乙○○」,檢警亦因被告之供述,依法對乙○○進行搜索而扣得毒品海洛因,並查獲乙○○另案販賣海洛因予訴外人 許光榮 ,足認乙○○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其究竟有無108年間多次販賣毒品給被告,顯非無疑,並觀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為警查獲前半年期間,多次向乙○○購買海洛因,非僅108年8月11日該次,故應可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確為乙○○,並非被告為圖減刑而漫予指摘之虛情。僅因本案被告所為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時間為108年8月3日至5日,在時間上早於8月11日,故不足認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之來源為乙○○,顯有未恰。
(二)又被告是因友人 吳建衡 主動聯繫要求海洛因,始為本案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實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且被告配偶身體不佳,有癲癇狀況,被告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子女均未成年,家庭狀況不佳,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2、原判決依據所調閱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45號案卷,及卷內函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4月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002253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等資料,經比對分析後,業已說明108年8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作為被告於該日向乙○○購入毒品之佐證,但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均晚於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予吳建衡之時間(即108年8月3日、4日及5日),縱使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偵辦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因而查獲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但與本案毒品來源間並不具關聯性,因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己見,重為爭辯,顯屬無據。
(二)本案量刑部分: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審判決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轉讓、販賣海洛因罪,均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表徵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危害,所為販賣海洛因行為更是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更重,兼衡:
(1)犯罪手段部分: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所獲得代價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違法手段。
(2)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販賣、轉讓海洛因行為外,並無其他義務違反行為。
(3)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錯,並配合檢警追查相關毒品犯罪人乙○○。
(4)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基於為圖己利,或友人間臨時協助、互通有無心態而為本案犯行,與一般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無差異,除此外尚不足認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
(5)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據被告所陳其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學歷為高中畢業,執行戒治前與先生、兒女同住,小孩分別為12歲、10歲,另有2名未同住之子女,暨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中之素行非佳等。
(6)原判決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依序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7月,並說明刑罰兼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目的,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所查獲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犯罪持續時間非長,及應予被告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以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得復歸社會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最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核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量刑,要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其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三樓居新竹縣○○市○○○路00號4樓之6(現於法務部○○○○○○○○○附設戒
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93、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時間(均以民國記年)、地點,以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條件(均為新臺幣),販賣海洛因予吳建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聯絡方式
、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吳建衡。嗣檢警因對其執行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遂於108年9月10日前往法務部○○○○○○○○○○借提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37-1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82-1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6、187頁),而其上開自白,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外(108他1658卷二【下稱他卷】第56-58頁),復有如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至就附表編號3轉讓海洛因部分,起訴書雖指被告該次犯罪之時間係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地點則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資訊(他卷第50頁),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與證人吳建衡通話時,其所在位置仍在「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當無於數分鐘後即已抵達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之可能;惟被告於當日通話後確有轉讓微量海洛因予證人吳建衡乙節,業據證人吳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除如前揭審理中自白外,於偵查中就此本即自承在卷(他卷第19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應將起訴書所載事實更正為係於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57分與證人吳建衡聯繫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所為。又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其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或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
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另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審
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另見他卷第19、144-1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
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各次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另供出毒品來
源「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中,固然就卷附108年8
月11日其與同案被告 吳德洋 、及與案外人「猴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綽號「一休」之人,供稱其真實姓名為「乙○○」、且係海洛因上游等語(他卷第35、42頁),而檢警亦確實依被告此部分供述,向本院聲請對乙○○執行通訊監察,並於監察期間認為乙○○確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嫌,而於109年2月間依執行所得向本院聲請對乙○○執行搜索而查獲海洛因等毒品,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結,下稱另案),而乙○○於另案警詢中亦曾坦承於109年1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案外人許光榮等情,均經本院核閱109年度聲搜字第45號案卷屬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4月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00225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53-167頁)。然縱使前揭108年8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或可作為被告曾於當日向乙○○購入毒品之佐證,被告本案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8月3日至5日間,在時序上均仍早於該次譯文,故尚不足依此即認乙○○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又乙○○於另案中所坦承之販賣海洛因對象為案外人許光榮而非被告,堪認迄今已知之乙○○被查獲案情,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亦無關連。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論,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轉讓及販賣毒
品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而販賣毒品行為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更為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或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轉讓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且配合檢警追查相關毒品犯罪人乙○○,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或友人臨時互助、互通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於審理中自述先前為家庭主婦,執行戒治前與先生、兒女同住,小孩分別為12歲、10歲,此外另有兩名未同住之子女,暨其先前已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目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中,應認素行非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
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無非兼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就其所涉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相關販賣、轉
讓毒品前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相關犯罪之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亦即其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罪之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過程補強證據1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晚間7時28分至7時4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建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年8月3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將約0.2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建衡,並向吳建衡收取現金1000元。證人吳建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0、1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他卷第49頁)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上午5時49分至6時1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建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年8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建衡,並向吳建衡收取現金500元。證人吳建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0-11、19-2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他卷第49頁)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11分至中午12時5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建衡聯繫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於當日中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將一次施用之微量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建衡。證人吳建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1、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他卷第49-50頁)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