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古瑞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AFU169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之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中山北路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認其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就員警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部分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AFU16903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天我確實沒有注意到有禁止左轉的標誌,但是當下真的沒有任何員警攔下我稽查,或者開單勸導,監理所卻來函說我拒絕稽查逃逸,我覺得有點執法過當,爰聲明請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6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7011號函所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於108年2月18日17時至19時擔服通河街、中山北路4段交通整理勤務時,於17時18分50秒見一台紅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通河街左轉中山北路4段(西向北),見狀上前以明確哨音及指揮棒指揮其靠邊停車,該車靠右行駛,職以為其欲靠邊停車,惟該駕駛人並未立即停止於路邊,向前逕行離去,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告發該駕駛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3.經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並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於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2019/02/1817:18:47-17:18:50可見原告車輛從沿通河街違規左轉中山北路四段,17:18:
51-17:19:10可見員警以明確哨音、手勢及指揮棒,請原告車輛停靠路邊受檢,惟原告車輛作勢減速停靠路邊,後卻加速駛離。綜上採證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禁止左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可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汽車沿通河街往西左轉中山北路往北之違規行為。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及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見本卷第113-117頁),畫面顯示2019年02月18日17時16分09秒至17時19分10秒,其內容略為:
1.16分09秒起:攝影機配帶者立於中山北路車道最外側,面朝西南即朝中山北路與通河街路口,該處中山北路往北方向,該處單向有三車道,日間天晴,攝影機配帶者與騎士談話中,最後並告知該騎土不要再違規,偶有對講機告知路況等之通話…。
2.18分18秒起:中山北路上往來車輛因紅燈停止通行,通河街上車輛開始往來,中山北路靠北側之人行道有行人往來,往來行人全部通行過後,有一小客車自通河街往北左轉中山北路往攝影機配帶者方向而來,多起哨音響起,攝影機配帶者立於中山北路中外車道間,揮手指示該小客車靠邊停,攝影機配帶者著深藍色衣服,小客車靜止中內線車道前之人行道處約二秒後,隨後往攝影機配帶者左側路邊緩慢行駛,攝影機配帶者以手指向路邊,並於小客車通過時稱停前面一點攔比較安全,該小客車通過攝影機配帶者後,往前行駛離開,顯示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多起哨音響起,攝影機配帶伸手臂指向該小客車,該小客車仍往前駛離…,有本院108年9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四)續查,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汽車沿通河街往西違規左轉中山北路往北時,適為位於中山北路上勤務中之員警當場目視,該員警並上前至道路即即中山北路中外線車道處,除吹哨外,並以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所駕車輛突然靜止於員警斜前方即中山北路中內線車道前之人行道處約二秒後,始往站於中外線車道上的員警左側往路邊緩慢行駛,員警持續向原告以手指向路邊,惟原告竟於通過員警後,未依其明確指示停於路邊接受稽查,反而逕往前行駛離開,其舉止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雖原告主張當下沒有看到任何員警攔下稽查,或開單勸導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當時日間天晴,視線清晰,原告駕駛汽車於員警斜前方停止約二秒後,始由中山北路中內線車道緩慢面向員警之左側方向即中山北路中外線車道方向行進,其車身已回正且前方未有其他車輛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持續向原告以手指向路邊,原告豈有可能不抬頭注意前方路況,當其注意前方路況時,豈有可能未見聞員警立於前方執勤、吹哨並以手勢示意攔停,又員警於指示路邊停車及再次大聲連續吹哨時,原告與員警間之距離相當接近,衡情原告應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卻仍未停下接受稽查執意離去,足見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