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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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連接管壹個、削尖吸管參支、殘渣袋陸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右側第一間房查獲,並在該處鞋盒內所放置之木盒內扣得詹嘉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合計毛重4.96公克、總淨重2.7678公克)及在 吳嘉洋 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扣得詹嘉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3公克、總淨重0.0696公克),另扣得詹嘉為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連接管1個、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6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復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詹嘉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36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5日出具之編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連接管1個、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6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犯罪手段、情節,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298號、108年度安保字第297號),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6、1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連接管1個、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6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66頁反面),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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