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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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玎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993、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玎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胡玎韻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均以民國記年)、地點,以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條件(均為新臺幣),販賣海洛因予 吳建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吳建衡。
嗣檢警因對其執行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遂於108年9月10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借提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胡玎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37-1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82-1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6、187頁),而其上開自白,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外(108他1658卷二【下稱他卷】第56-58頁),復有如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至就附表編號3轉讓海洛因部分,起訴書雖指被告該次犯罪之時間係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地點則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資訊(他卷第50頁),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與證人吳建衡通話時,其所在位置仍在「新竹縣○○市○○○路○○號」附近,當無於數分鐘後即已抵達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之可能;惟被告於當日通話後確有轉讓微量海洛因予證人吳建衡乙節,業據證人吳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除如前揭審理中自白外,於偵查中就此本即自承在卷(他卷第19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應將起訴書所載事實更正為係於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57分與證人吳建衡聯繫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所為。又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其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或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另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審
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另見他卷第19、144-1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
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各次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另供出毒品來
源「 曾俊淇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中,固然就卷附108
年8月11日其與同案被告 吳德洋 、及與案外人「猴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綽號「一休」之人,供稱其真實姓名為「曾俊淇」、且係海洛因上游等語(他卷第35、42頁),而檢警亦確實依被告此部分供述,向本院聲請對曾俊淇執行通訊監察,並於監察期間認為曾俊淇確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嫌,而於109年2月間依執行所得向本院聲請對曾俊淇執行搜索而查獲海洛因等毒品,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結,下稱另案),而曾俊淇於另案警詢中亦曾坦承於109年1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案外人 許光榮 等情,均經本院核閱109年度聲搜字第45號案卷屬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4月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00225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53-167頁)。然縱使前揭108年8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或可作為被告曾於當日向曾俊淇購入毒品之佐證,被告本案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8月3日至5日間,在時序上均仍早於該次譯文,故尚不足依此即認曾俊淇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又曾俊淇於另案中所坦承之販賣海洛因對象為案外人許光榮而非被告,堪認迄今已知之曾俊淇被查獲案情,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亦無關連。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論,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轉讓及販賣毒
品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而販賣毒品行為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更為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或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轉讓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且配合檢警追查相關毒品犯罪人曾俊淇,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或友人臨時互助、互通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畢業,於審理中自述先前為家庭主婦,執行戒治前與先生、兒女同住,小孩分別為12歲、10歲,此外另有兩名未同住之子女,暨其先前已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目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中,應認素行非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
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無非兼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就其所涉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相關販賣、
轉讓毒品前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相關犯罪之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亦即其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罪之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過程│補強證據│├──┼─────────────────────┼─────────────┤│1│胡玎韻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吳建衡於警詢、偵查之證│││108年8月3日晚間7時28分至7時45分許,以│述(他卷第10、17頁)、0966│││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497256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10號行動電話之吳建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譯文編號B-1(他卷第49頁)│││年8月3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66號前,將約0.2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建衡,並向吳建衡收取現金1000││││元。│││├─────────────────────┴─────────────┤││主文:│││胡玎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胡玎韻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吳建衡於警詢、偵查之證│││108年8月4日上午5時49分至6時14分許,以│述(他卷第10-11、19-20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號行動電話之吳建衡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8│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他卷│││年8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第49頁)│││明九路66號前,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建衡,並向吳建衡收取現金500元││││。│││├─────────────────────┴─────────────┤││主文:│││胡玎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胡玎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證人吳建衡於警詢、偵查之證│││月5日上午10時11分至中午12時57分許,以所持│述(他卷第11、19頁)、0966│││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497256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行動電話之吳建衡聯繫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起│譯文編號B-3(他卷第49-50│││訴書誤載為於當日中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火│頁)│││車站前),將一次施用之微量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建衡。│││├─────────────────────┴─────────────┤││主文:│││胡玎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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