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桂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桂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08年2月2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理由如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08,000元(17,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7,200元(9,050元24)後,剩餘190,8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求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再按債務人現年約57歲,債務人應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查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自陳因需接送孫子女上下學,故無外出工作,每月收入僅仰賴子女給予之扶養費,分別為:小女兒給予5,000元、大女兒給予12,000元、兒子給的不固定,上開費用是要支付買菜的錢,現與三名子女同住等語,此有107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案卷可稽(見清算卷第51、52頁),復有債務人提出記載債務人於105、106年度所得金額均為0元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7頁、第18頁),足見債務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在一般情形下,可持續固定保有之長期、定額給付,始當屬之。而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僅仰賴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然子女給予之生活費主要係為支付全家買菜之金錢,佐以債務人係與三名子女及孫子女同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新竹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14,866元,即應以此基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而非傾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債務,即難據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情形存在。
(三)另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免責事件未表示任何意見,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且經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參以債務人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自96年2月8日勞工保險退保後即無再投保勞工保險紀錄,目前與子女賃屋居住,而其配偶於89年過世時,係由臺南慈濟團體協助辦理後事,嗣其則以從事手工藝品新娘禮服串珠等工作及娘家兄弟姊妹協助養育子女成年,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詳清算卷第19頁),佐以債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19日止均無任何入出境臺灣地區情形,亦經本院依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核閱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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