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自大陸地區及香港,購買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禁藥,並攜帶輸入臺灣地區。另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自同年起,在嘉義市○○路○○○號前擺攤,販賣禁藥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獲利。
嗣於99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擺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附表及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15之數量應更正為10瓶、1盒。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禁藥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賣禁藥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部分,為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輸入及販賣禁藥以營利,輸
入及販賣禁藥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