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 林銹惠 」均應更正為「乙○○」,第13列「基於毀損、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及傷害之犯意」,第16列「不雅言語辱罵林銹惠」應更正為「不雅言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林銹惠」,均應更正為「乙○○」。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均係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亦係騷擾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者,被告以上開1家庭暴力行為,觸犯上開3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誼屬至親,不知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言語侮辱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物品毀損之犯罪結果,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就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能坦承犯行,就言語騷擾告訴人部分則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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