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陸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壹拾玖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陸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壹拾玖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1號刑事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5樓頂查獲,並於被告隨身攜帶之LV背包內,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80公克,驗餘淨重0.1574公克),再於該址4樓最後1間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淨重20.7公克,驗後淨重20.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87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3364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0192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秤毛重0.3980公克,驗前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574公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偵查卷第19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49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係警方於被告隨身背包中所查獲者,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其既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堪認該包海洛因確係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海洛因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驗餘總淨重20.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87公克─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暨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27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其餘海洛因、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吸食器、電子磅秤、藥鏟、夾鏈袋、注射針筒、殘渣袋、提撥器、橡皮管、分裝袋、現金新臺幣49,700元等物(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26頁),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亦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香煙及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復查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