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8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估價單、名片及仿冒商品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刪除「現場照片、鑑定資格證明書、路易威登爾悌耶產品意見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暨信件網頁列印畫面資料、電腦IP裝機地址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另補充「報紙廣告影本一紙、真仿品鑑定報告一紙」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子女要扶養,無力繳納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其量刑已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予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顯無失出之處。是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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