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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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19日毒品鑑定書(編號:航藥鑑字第0960928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0公克)數量非多,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4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