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43673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3673號)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故不在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