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顆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行「96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96年8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第七行「同日18時許」應予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許」;證據部分「扣案賭具」應予更正為「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二十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二十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