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5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間因有金錢糾紛,甲○○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十全十美養生館」內,徒手將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化妝品7組及美容精油7瓶掃落地面,致上開化妝品及精油掉落地面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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