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洪正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偉婷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趙偉婷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告趙偉婷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分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僑務委員會,均覆稱無被告留存之國外聯繫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29日領一字第1125336582號函、僑務委員會112年11月30日橋綜證字第1120089626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亦表明其查無被告之外國送達住所之地址,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囑託送達,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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