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告彭啓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啓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9號

  被   告 彭啓宣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啓宣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敏實科技大學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7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與竹24線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翌(22)日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啓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啓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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