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何旻臻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上訴人 何李雪
何百鍊 何百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百川 追加被告 何怡芬 訴訟代理人何百川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於本院追加何怡芬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何李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745元;被上訴人何百川應給付上訴人1萬6,666元;被上訴人應將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24股、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4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16股、大同電機公司股票6,221股、中華安富基金股票384,349股各1/6移轉予上訴人或給付90萬6,958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何百川、何百鍊、何百城及追加被告何怡芬係民國85年2月12日死亡之被繼承人 何勁 吾之子女,被上訴人何李雪為 何勁吾 之配偶,均為何勁吾之法定繼承人。何勁吾死亡當時,伊並不知其留有多少遺產,僅依被上訴人何百川之妻 吳美容 通知,配合被上訴人等辦理遺產稅務, 嗣伊 發現被上訴人等變賣原屬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而獲得鉅額利益,始察覺遭被上訴人等欺瞞隱匿之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本件請求性質上是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何怡芬為被告,且觀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伊僅繼承原有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其餘除土地外之財產,大皆歸被上訴人何百川所有,爰併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其他應繼財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李雪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6(持分1460/2025)、253之9(持分1460/2025)、253之11(持分1460/2025)、262之8(持分381/10000)、253之1(持分1460/2025)地號土地各移轉1/6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何李雪應將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96地號(持分1/8)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暨臺北市○○○路○○號3樓(持分全部)各移轉1/6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何李雪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持分全部)稅籍登記移轉1/6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何百鍊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4(持分124/2025)地號土地移轉1/6予上訴人。㈥被上訴人何李雪應給付上訴人7萬6,745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何百川應給付上訴人1萬6,666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將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24股、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4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16股、大同電機公司股票6,221股、中華安富基金股票384,349股各1/6移轉予上訴人;若無現股,則被上訴人何百川應給付上訴人90萬6,958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土地,尚未經變賣,無所謂鉅額利益。上訴人自承其回復繼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伊等抗辯上訴人其他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提出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返還其應繼分,惟伊等未曾妨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而被繼承人何勁吾之遺產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3-3地號土地已於86年4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且已移轉登記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自始知悉其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之相關事宜,豈可事後推諉稱其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勁吾之共同繼承人,何勁吾於85年2月12日死亡。
㈡何勁吾於死亡後遺留⒈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60/2025。⒉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60/2025。⒊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60/2025。⒋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1/10000)。⒌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60/2025。⒍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8/1000。⒎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4,應有部分124/2025。⒏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坐落其上房屋即臺北市○○○路○○號3樓暨地下室。⒐新潮出版社所有權。⒑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24股、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4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16股、大同電機公司股票6,221股、中華安富基金股票384,349股。⒒現金56萬467元等遺產。
五、兩造於被繼承人何勁吾85年2月12日死亡後,於85年5月27日申報遺產稅,並以臺北○○○區○○段○○段253-4、261-8、262-8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而於86年2月24日繳納完畢。因辦理繼承登記曾向地政事務所提出85年10月8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何百鍊、何百川、追加被告何怡芬、上訴人各按890/10000、1995/10000、890/10000、1105/10000比例繼承;臺北○○○區○○段○○段496地號土地暨其中台北○○○區○○○路○○號3樓暨地下室、臺北○○○區○○段○○段253-1、253-6、253-9、253-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金46萬467元由被上訴人何李雪繼承;新潮出版社所有權、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24股、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4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136股、大同電機股票307,930股、中華安富基金股票384,349股由被上訴人何百川繼承;另被上訴人何百城繼承10萬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8至18、40至44、68、
100、124至163頁、165至191頁)。上訴人嗣於96年6月15日將上開因繼承而登記其所有之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5/10000及其上同段1555建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 張慈玲 所有等情,有臺北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40、58至60、75、76頁),上訴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印章(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78頁背面)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何勁吾之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並非無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何百川之妻吳美容,係為辦理何勁吾遺產稅之申報事宜,然未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財產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8頁),然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辯稱證人吳美容向上訴人表示拿取印鑑、印鑑證係辦理何勁吾遺產等相關事務,包括遺產分割等語,查:
㈠證人吳美容即被上訴人何百川之配偶雖證稱:「(法官問:
與原告拿資料時有無告訴原告要辦理過戶的事宜?)有,我有說是辦遺產稅的事」「(法官問:從公公過世到現在這十四年的期間,原告有無對這件事提出這個質疑?)她搬出去住才有這個問題,住在我們家的時候都沒有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繼承協議書要簽的內容有沒有告訴原告?)我根本不知道,是交給代書辦的,我只負責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證人 沈有軒 即承辦上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之代書亦證稱:「(法官問:受何人委任?登記何需文件由何人交付?)我受何百川委任。由我製作文件如下: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更名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何百川所交付給我文件如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授權書。何旻臻印象中我看過一次面,是我去在何百川住處討論登記事宜,我曾經碰過他,但是沒有參加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上訴人於83年6月24日離婚後,即偕其子 郭人杰 與被上訴人何李雪、何百川同住,知悉被繼承人何勁吾於85年2月12日死亡後留有遺產等情,業據證人郭人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上訴人對其於83年6月24日離婚後(見原審卷第7頁),與其子郭人杰回到娘家,與母親即被上訴人何李雪及弟即被上訴人何百川等同住之事實,亦無爭執,對何勁吾尚遺留財產,理應知悉,至遲於證人吳美容告知要辦理遺產稅向其拿取個人印鑑及印鑑證明時,亦當知悉被繼承人何勁吾留有遺產,衡諸常情,上訴人亦應知遺產中之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上訴人係於97年3月6日申請台北市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納
證明書,同年3月13日申領並列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6、8至18頁),於同年4月3日申請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當事人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距被繼承人何勁吾於85年2月12日死亡,及上訴人於86年4月8日登記為前開房地所有權人,均逾10年以上,其間上訴人每年必須依法繳納前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不可能不知前開房地已登記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不但未就其何以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有所質疑,亦未主張其繼承之財產權及遺產分割權利受到侵害,或表示反對遺產分割之結果,更進而將前開房地出賣他人,足見其已同意分割遺產及分割之結果,並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何百川委託代書辦理上開事務。㈢上訴人既同意分割遺產,並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自無
再請求分割何勁吾遺產之權利,上訴人就依遺產分割契約取得之遺產以外財產,已不得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無侵奪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妨害其對遺產所有權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何李雪移轉稅籍登記、給付7萬6,745元本息;被上訴人何百川給付1萬6,666元本息及股票,若無現股,則應給付90萬6,958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五小段0496、面積213平方公尺、持分1/8(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1、面積6平方公尺、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3、面積212平方公尺、持分890/10000(現登記被告何百鍊所有)。
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4、面積10平方公尺、持分124/2025(現登記被告何百鍊所有)。
五、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6、面積9平方公尺、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9、面積16平方公尺、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七、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2之008、面積1平方公尺、持分381/10000(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八、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11、面積117平方公尺、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九、臺北市○○區○○○路○○號3樓、持分全部。
十、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持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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