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大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大中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復經臺彎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受刑人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復經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就有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因符合刑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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