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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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16、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手機而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遺失手機業已尋獲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擔任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害人對本件刑度無特別意見之表示(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