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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