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但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無積極事實足認婚姻為真實為由而不准被告進入臺灣地區,致兩造分居兩地,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各1份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既無法共同生活,婚姻自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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