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份:
1.原聲請書記載「自95年10月2日晚上6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更正為「自95年10月2日晚上6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
2.原聲請書記載「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3.原聲請書記載「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路○○路口附近」增列為「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路○○路口附近」。
㈡證據部份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