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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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臺北縣八里鄉大崁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黃喬詮 律師被告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被告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訴外人鴻瑋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瑋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實際負責執行原告電氣設備管理維護工作,嗣原告與被告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先後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間簽訂「臺北縣八里鄉大崁國民小學電氣設備維護契約書」,約定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委任被告宏泰公司為電氣技術維護顧問,定期維護安全檢查,管理期間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巡視、點檢原告用電設備1次,每半年總檢查1次,並將結果作成報告送台電及臺北縣政府備查,如發現原告用電不符裝置規則,致須改修者,應即通知原告於期限內修妥,如逾期未修妥者,須將該應行改修事項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惟被告宏泰公司基於業務上需要,仍調派被告乙○○繼續執行原告電氣設備管理維護工作,故被告乙○○自94年1月1日起為被告宏泰公司之受僱人兼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㈡原告之變電室於95年4月12日發生大火,經委託臺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變電室火災之肇因係由於EMP2-1盤內電容器所引起,維設保養廠商每月「高低壓維護項目表」紀錄未確實,且更換之電容器容量與保護開關未能匹配,失去應有保護功能。蓋原設計電容器規格為3相380V50KVA
R,共有4組,每組現場實際裝設之電容器額定電流為56.7安培,依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83條規定,過電流保護之額定值或標置應以電容器額定電流之1.35倍為原則,然被告乙○○於93年6月更換之電容器規格為3相480V25KVAR共1組,現場實際裝設之電容器額定電流為23.8安培,電容器保護開關沿用舊有NFB3P-225AF-125AT,未隨之更換,為電容器額定電流之5.25倍,已失去過電流保護之功能。嗣被告乙○○提出另紙不具形式真正之「低壓電容器檢驗記錄表」,辯稱其於93年6月更換之電容器規格為3相480V50KVAR,經臺灣省電機技師公司補充回覆稱不影響原鑑定結論。
㈢EMP2-1盤內之電容器自91年3月起至95年4月止均呈「1組
正常、3組故障OFF」之狀態,惟被告乙○○竟於「大崁國民小學高低壓維護項目表」之「無熔絲開關3P125A」勾選全部正常或空白,顯有記錄不實之情事。原告於94年3月10日之「大崁國民小學高低壓維護項目表」發現4組低壓電容器中有3組「SC燒損」之異常,乃口頭詢問被告乙○○是否會影響正常運作,其答以不會有影響,9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詢問被告乙○○,請求列出可能之改善辦法及經費概算表,其書面答覆「在EMP2-1盤裡面4組電容器燒損,已更換1組,足夠負擔電力因數,所以不必更換不影響供電」等語,孰料95年4月12日變更室即發生大火。且被告乙○○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從未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每
6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至少停電檢驗1次,被告乙○○所為已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宏泰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據實記錄「大崁國民小學高低
壓維護項目表」,亦未盡到定期維護安全檢查、每半年總檢查1次並將結果作成報告送台電及臺北縣政府備查之契約義務,且未曾施作停電檢驗,以致未及早發現被告乙○○先前更換之電容器容量與保護開關未能匹配,而釀成火災,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原告得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宏泰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㈤原告因95年4月12日變電室發生大火,導致「高壓開關箱設
備」、「低壓開關箱設備」等8項財產損壞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此部分財產原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135萬8,234元,扣除已提列折舊31萬1,502元,殘餘價值104萬6,732元,原告於大火後緊急辦理「變電室設備修復工程」之採購事宜,由訴外人崴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崴泰公司)得標,就上開8項財產回復原狀費用為14
5萬6,093元。除上開8項財產回復原狀費用外,原告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尚包括盤內清理、電線被燒損之更換費用、受電室火災牆面及屋頂燻黑油漆等,工程費為65萬2,50
4元(計算式:工程費總計226萬5,071元-145萬6,093元-原告另行要求裝設之工程項目「既設發電機(125KW)增設隔音箱」9萬6,500元-「避雷器接地線補強」9,650元-「電腦教室專用迴路」5萬324元=65萬2,504元)萬9,
100元。總計原告因火災之損失及支出其他因火災波及之損害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69萬9,236元(計算式:104萬6,732元+65萬2,504元=169萬9,236元),原告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㈠被告宏泰公司係以:
⑴原告變更室EMP2-1盤原設計裝設3相380V50KVAR電容器
4組,於91年3月全部故障,遲至93年6月委託訴外人鴻瑋公司更換其中1組,因全校用電功率因數已達100%,故其餘3組故障電容器迄今未更換,該3組故障電容器之分路開關切換於OFF停止使用狀態,故被告乙○○進行用電設備巡視點檢時,於「高低壓維護項目」表勾選「正常」實屬正確,並無紀錄不確實之情事。此部分與95年4月12日變電室火災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⑵訴外人鴻瑋公司於93年6月所更換及實際裝設於現場之電容規格確為3相480V50KVAR,並非3相480V25KVAR。
規格3相480V50KVAR、製造編號107835號之電容器,係裝設於訴外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日美公司)。
⑶被告宏泰公司與原告訂定之94年度及95年度維護契約,該
契約係由被告宏泰公司提供,被告乙○○僅係幫忙傳送契約至原告處所,並非被告乙○○代理被告宏泰公司與原告訂約,且被告宏泰公司係於93年9月13日以掛號郵件寄送用電維護商變更登記資料至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9月21日核發電氣技術人員執照,非由被告乙○○辦理申請,並不發生代理之問題。
⑷被告宏泰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依原告既有變電室現況進行
維護,原告明知訴外人鴻瑋公司於93年6月更換之電容器規格為3相480V50KVAR,被告宏泰公司並不知上開更換之電容器容量與保護開關有無法匹配之問題存在,維護期間原告亦未曾提供更換後之變電室線路圖表及規格予被告宏泰公司。
⑸依經濟部能源局96年1月10日能電字第09600004640號函
,用電場所電氣技術人員之工作內容,係依電業法第75條之1與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辦理,主要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至於原告所更換之電容器容量、規格與保護開關保護功能匹配與否,涉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非屬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業務範圍,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亦非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3條所稱停電檢驗之項目,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第6條規定可言。而訴外人鴻瑋公司係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僅得從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務,不能進行電容器之更換。
⑹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電容器之更換應請廠商
提出專業技師認證之報告,以確認規格無誤。而原告於93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鴻瑋公司更換電容器時,未審核訴外人鴻瑋公司資格與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是否相符,亦未審核確認廠商更換之電容器容量規格與原設計電容器容量規格是否相符,復未負起監督責任命其提出專業技師認證報告,確認規格無誤後再同意進行更換工作,故原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嚴重過失。
⑺維護廠商每月赴原告學校進行用電設備巡視、點檢時,原
告均會派遣1名替代役隨同配合辦理,待維護廠商完成用電設備巡視、點檢後,提出「大崁國民小學高低壓維護項目表」予原告,原告並據予核發每月管理費用2,500元。
91至94年度契約已執行完畢。被告曾轉知原告安排辦理每半年1次停電檢驗時間,惟原告以學生上課為由,無法配合辦理。原告明知維護廠商未辦理每半年1次停電檢驗工作,亦未曾要求應辦理停電檢驗工作,竟於95年月12日發生火災後始質疑維護廠商未執行每半年1次停電檢驗工作,實屬推卸責任。
⑻依鑑定報告所示,EMP2-1盤燒損最嚴重、EMP2-2盤受火燄
波及毀損、EMP1-1盤稍微受火燄波及有較輕微毀損,至於高壓配電盤MOF、LBS、PT、MTBS、LBS-A、LBS-B、L-BS-C及變壓器無受火災波及,故原告提出之8項財產,僅有4至7項受火災燒損,其餘部分原告自行更換,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⑼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⑴93年6月伊為原告更換之電容器規格為3相480V50KVAR
,並非3相480V25KVAR。因學校沒有經費,故僅更換1顆。
⑵伊有帶電工科畢業之兒子前往原告學校進行每月巡檢,因
測試正常,故於表格上打勾表示無異狀,未發現3個電容器燒掉,此乃伊之疏失,然原告未監督亦有過失。伊曾同意為原告回復原狀,僅需20萬元,惟原告竟自行發包修繕支出200餘萬元等語置辯。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37頁至第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93年1月1日與訴外人鴻瑋公司(負責人乙○○)
簽訂合約書,約定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訴外人鴻瑋公司負責管理原告之電氣設備(卷1第26頁至第28頁)。
⑵原告先後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間與被告宏泰公司簽
訂合約書,約定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宏泰公司負責對於原告之電氣設備定期維護安全檢查,每月巡視、點檢用電設備1次,每半年總檢查1次,並將結果作成報告送台電及台北縣政府備查,管理期間如發現原告用電不符裝置規則致須改修者,應即通知原告於期限內修妥,如逾期未修妥者,被告宏泰公司須將該應行改修事項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在原告未改修完成前,如發生事故,被告宏泰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卷1第20頁至第25頁)。
⑶原告之EMP2-1盤內原設計圖電容器規格為3相380V50KVAR(卷1第108頁)。
⑷93年間EMP2-1盤內4組電容器燒損,訴外人鴻瑋公司於93年6月間更換1組電容器(卷1第105頁至第106頁)。
⑸自94年1月1日至火災發生前,負責維護之人員均為被告
乙○○及其子 張鴻瑋 即 張浚瑋 ,在高低壓維護項目表中,除第28至30項勾選異常或空白外,其餘均勾選正常(卷1第55頁至第76頁)。
⑹原告於95年4月12日上午10時12分發生火災,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95年4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處所為臺北縣八里鄉大崁國民小學6樓機房入門右後側配電箱靠下方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電源配電箱內之電器設備)因素引燃之可能較高(卷1第132頁至第148頁)。
⑺被告乙○○自94年1月1日起至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宏泰公司受僱人兼履行輔助人。
⑻高壓開關箱設備、低壓開關箱設備等8項設備火災前殘餘價值104萬6,732元(卷1第115頁)。
⑼原告於95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崴泰公司簽訂變電室設備修
復工程契約書,工程細目及價格詳如原證13(卷1第116頁至第123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乙○○於93年6月更換電容器規格為480V50KVAR或
480V25KVAR?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因被告乙○○於93年6月間更換之電容器規格不符所致?⑵被告乙○○是否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⑶被告乙○○是否代理被告宏春公司與原告簽約並辦理主管
機關用電維護廠商變更登記?被告宏泰公司是否知悉被告乙○○於93年6月間更換之電容器規格不符?電容器容量規格與保護開關保護功能是否匹配,是否為被告宏泰公司之依契約應負責之內容?被告宏泰公司是否應為其受僱人及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負責?⑷原告是否對於訴外人鴻瑋公司未負責監督責任而與有過失
?⑸如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乙○○於93年6月更換電容器規格為480V50KVAR: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6月更換電容器規格為480V25KVAR云云,被告則辯稱規格為480V50KVAR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鴻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於93年6月更換電容
器後,交付「低壓電容器檢驗記錄表」1紙(卷2第75頁)予原告,其上固載明「型式:CFP-4825」、「額容量25
KVA」、「電壓:480V」、「製造號碼:107835」。惟上開製造號碼107835之CFP-4825型480V25KVAR電容器,目前係安裝於訴外人全日美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變電室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貼有上開規格資料之電容器照片2幀(卷2第78頁)、用電設備巡檢檢查表(卷2第79頁)為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臺北縣八里鄉大崁國民小學變電室遭燒損之電容器上亦貼有同樣之規格資料貼紙。又觀諸上開「低壓電容器檢驗記錄表」,其上「檢驗員欄」蓋印之檢驗日期為92年1月4日,檢驗日期距被告乙○○安裝日期已近1年半,則被告辯稱其誤將安裝於其他客戶處之電容器檢驗記錄表交付予原告等語,應非虛妄。
⑵又原告於93年6月間向訴外人鴻瑋公司發包更換規格480V
50KVAR電容器1組,經訴外人鴻瑋公司於93年6月12日出具估價單報價1萬6,000元,並於93年6月14日開立發票,其上均載明品名「更換電容器480V50KVAR」之事實,有估價單(卷2第27頁)、統一發票(卷2第30頁)、付款清單(卷2第31頁)、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卷2第7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倘被告乙○○實際安裝之規格並非480V50KVAR而係480V25KVAR電容器,自產品外觀規格貼紙即可清楚辨視,豈能通過原告之驗收?參以原告前收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司95年6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後,於95年10月25日以北大崁國總字第0950003643號函覆臺灣省電機技師公司略謂:「經查當初採購、驗收、付款等文件,其規格實為3相480V50KVAR」等語(卷2第32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㈡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更換之電容器與保護開關無法匹配,被告乙○○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⑴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2月7日北
消調字第09600039880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卷1第132頁至第148頁),火場僅侷限於6樓機房內,其餘處所並未受潑及,機房內以入門右4只配電箱有火勢燃燒情形外,靠左側之柴油發電機僅右後方表面有輕微波及,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機房入門右側4只配電箱以最內側配電箱受燒情形最為嚴重,越靠前側越趨輕微,且以下方受燒較上方嚴重,顯示該火流是以該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故起火處所應為6樓機房入門右後側配電箱靠下方附近處所。又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顯示(卷1第98頁至第104頁),EMP2-1盤內部幾乎全毀,電線絕緣皮均已融化,部分電線甚至熔斷,內門扭曲變形,EMP2-2盤內電線絕緣皮燻黑,不似E-MP2-1嚴重,外殼有因高溫變形,EMP1-1盤內右側電容器外殼有因高溫變形之情形,右側電容器下方及左側電容器僅輕微受損,EMP1-2最靠外側,僅輕微燻黑,銅排及配線均完好,高壓開關盤及變壓器完好,推定起火點為低壓盤最靠內側之EMP2-1。是以,堪認本件火災起火點為變電室之低壓開關箱設備EMP2-1熔絲聯開關箱。
⑵而依被告乙○○於93年6月間為原告更換之規格480V50K
VAR電容器,即屬低壓開關箱設備EMP2-1熔絲聯開關箱內
4組電容器中之1組,另3組故障迄未更換,此觀諸被告乙○○於94年3月10日、94年5月4日、94年8月8日、
94年10月5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6日、95年3月13日、95年4月4日進行電器設備維護時,於「大崁國民小學高低壓維護項目表」中「無熔絲開關3P125A」「EMP2-1」列勾選1組正常,另3組註記「SC燒損」、「損壞」、或勾選異常或空白(卷1第69頁至第76頁)即明,並有被告乙○○於95年3月間出具予原告之簽呈略以:
「在EMP2-1盤裡面4組電容器燒損,已更換1組,足夠負擔電力因數,所以不必更換,不影響供電」等語在卷足考(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乙○○於93年6月間為原告更換之規格480V50KVAR電容器,於火災當時,係起火點EMP2-1盤內唯一正在運作之1組電容器。
⑶第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2
月7日北消調字第09600039880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卷1第132頁至第148頁),現場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亦無可能遺留之火源及盛裝容器,復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現象,故危險物品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而起火物品為電源配電箱內之電器配備,故起火原因以電源配電箱內電器配備因素引燃之可能較高。又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卷1第29頁至第37頁),火災現場配電盤內部,並未發現有任何貓或老鼠被燒焦的屍體痕跡,而置於最內側之EMP2-1盤箱體扭曲變形燒損最為嚴重,該盤內有電容器爆開之單元體散落在盤內各角落,研判該盤內電容器因絕緣破壞,導致引起電器火災之可能性最高,而原於89年8月設計安裝於EMP2-1盤之電容器規格為3相440V50KVAR,每1組現場實際裝設之電容器額定電流為56.7安培(計算式:50KVARx{380/440}平方/{1.732x0.38KV})=56.7A),依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83條規定,過電流保護之額定值或標置應以電容器額定電流之1.35倍為原則,亦即
76.5安培(計算式:1.35x56.7A=76.5A),保護開關採用
NFB3P-225AF-125AT,嗣93年6月間更換之電容器規格為
3相480V25KVAR共1組,現場實際裝設之電容器額定電流為23.8安培(計算式:25KVARx{380/480}平方/{1.732x
0.38KV})=23.8A),電容器保護開關沿用舊有NFB3P-225AF-125AT,未隨之更換,為電容器額定電流之5.25倍(計算式:125A/23.8A=5.25倍),已失去過電流保護之功能,鑑定結論認變電室火災之肇因係由於EMP2-1盤內電容器所引起,維護保養廠商每月「高低壓維護項目表」紀錄未確實,且更換之電容器容量與保護開關未能匹配,失去應有之保護功能。
⑷上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固係以原
設計電容器規格為3相440V50KVAR共4組,現場裝設電容器規格為3相480V25KVAR共1組為研判基礎,而誠如前述,被告乙○○於93年6月間實際更換之1組電容器規格為3相480V50KVAR,且兩造不爭執原設計規格為3相380V50KVAR共4組。然查,依中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容器CFP規格表所示(卷1第97頁),CFP4850型之480V50KVAR電容器額定電流為60安培、380V時實際電流為50安培,舊有電容器保護開關NFB3P-225AF-125AT之過電流保護額定值仍遠超過電容器額定值之1.35倍,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5年11月23日臺灣省電技1字第0000-000號函亦謂:「今貴校再提供發票影本及電容器檢驗記錄表(3相480V50KVAR)與原設計圖3相380V50KVAR規定,不影響原鑑定結論」等語(卷1第108頁),足見即使被告乙○○於93年6月間更換之1組電容器規格為3相480V50KVAR,仍有與保護開關未能匹配,失去應有保護功能之問題。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二、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值或標置應以電容器額定電流之1.35倍為原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原為訴外人鴻瑋公司負責人,自93年1月1日起與原告簽約原告電氣設備維護工作,此有電氣設備維護契約書可稽(卷1第26頁至第28頁),嗣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改與被告宏泰公司簽約(卷1第20頁至第22頁),仍由被告宏泰公司指派被告乙○○實際負責原告電氣設備之維護工作。而依被告宏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電氣設備維護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宏泰公司)在管理期間,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巡視、點檢甲方(即原告)用電設備壹次,並依規定每半年總檢查1次,並將結果作成報告送台電及臺北縣政府備查。」第6條規定:「乙方在管理期間內,如發現甲方用電不符裝置規則,致須改修者,應即通知申方於期限內修妥,如逾期未修妥者,乙方須將該應行改修事項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在甲方未改修完妥前,如發生事故,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則被告乙○○執行電氣設備維護工作時,自有注意並通知原告是否用電不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而應改修之義務。復查,被告乙○○於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陳稱:「93年6月那1顆電容器是我更換的」、「因為電壓高一點電容器壽命會變長一點,學校沒有經費只更換一顆,我有告訴前一任校長說更換之後電容器規格是不符的,但是校長對電器不清楚,他是信任我」等語綦詳(卷1第154頁),足見被告乙○○於93年6月間更換EMP2-1盤內電容器1組時,明知更換之規格與原先設計規格不符,另3組已燒損而未更換,尤應特別注意此規格不符之電容器是否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情形,倘對於用電安全無充分把握,即不應擅自承攬更換規格不符之電容器,而應建議原告依電業法34條之1規定,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其竟於93年6月間承攬更換規格與原先設計規格不符之1組電容器後,迄95年4月12日止,應注意而未注意EMP2-1盤更換之1組電容器容量已導致保護開關失其保護功能,甚且於原告於95年3月13日「大崁國民小高低壓維護項目表」上批示:「28-30請張先生列出可能改善的辦法及經費概算表。說明改善之急迫性」時(卷1第75頁),仍於95年3月23日出具簽呈回覆略以:「在EMP2-1盤裡面4組電容器燒損,已更換1組,足夠負擔電力因數,所以不必更換,不影響供電」等語(卷1第107頁),以致數週後即因EMP2-1盤引發電器火災,則被告乙○○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告宏泰公司應為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⑴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自94年1月
1日起至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宏泰公司受僱人,負責實際執行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電氣設備維護契約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明知其前於93年6月更換之EMP2-1盤內1組電容器規格與原先設計規格不符,且另3組電容器早已燒損而始終未更換,本應格外注意有無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情形,竟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12日火災發生之日止,於每月進行電氣設備定期巡檢維護職務時,未曾注意並通知原告此用電不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狀況,以致發生火災,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宏泰公司自應為其受僱人乙○○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宏泰公司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乙○○於93年6月間更
換之電容器規格與原先設計不符,且電容器容量規格與保護開關保護功能是否匹配非其契約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宏泰公司之賠償義務係源自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被告乙○○既有上述過失,被告宏泰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論被告宏泰公司本身是否明知,並無二致。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僱用人如主張免責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僱用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乙○○於本院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公司不用教我,因為我本身是專業人員,只有發生火災時才跟公司報告,平常維修沒有事情不用向公司報告」(卷2第40頁),此外,被告宏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即無從解免連帶責任。
㈣原告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佔有人……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可知建築物所有人對於其工作物之保管與場所之安全應盡注意義務,倘因而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對於他人固應負賠償責任,同理,倘因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而致自己權利受有損害,而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就其自己之過失,第三人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按,「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電業法第34-1條前段、第75-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查臺北縣八里鄉大崁國民小學屬於裝有電力設備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其用電設備於設計及監造當時,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事後之檢驗維護工作,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且原告為工作物管理人,對於場所內設備之安全應負注意義務。然原告於93年6月間委請被告乙○○就EMP2-1盤內4組損壞之電容器進行更換時,未確認僅更換1組是否符合安全上之需求,亦未依用電設備原始設計圖之規格進行發包,更未確認被告乙○○是否有足夠專業技術及資格從事電容器之更換,僅片面聽信被告乙○○所言,即同意其更換1組規格為480V50KVAR之電容器,而未確認更換之電容器規格是否與原設計規格無誤並與保護開關匹配,顯未善盡工作物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原告委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僅係每月1次之定期巡檢,而原告身為工作物管理人,每日使用該場所,復持有用電設備之原始設計圖,應有充裕時間及機會發現EMP2-1盤內電容器功能之缺陷,不得僅以委請專業人員定期巡檢,即脫免其本身就工作物應盡之保管義務。參以被告乙○○於94年3月10日、94年5月4日、94年8月
8日、94年10月5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6日、95年3月13日、95年4月4日進行電器設備維護時,於「大崁國民小學高低壓維護項目表」中「無熔絲開關3P125A」「EMP2-1」列勾選1組正常,另3組註記「SC燒損」、「損壞」、或勾選異常或空白(卷1第69頁至第76頁),原告既已查知上開電容器長期異常,竟聽信被告乙○○片面建議,即不予改善,原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兩造應盡而未盡之注意義務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設備全損及半損之損害104萬6,
732元,另支出其他因火災波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65萬2,
504元,先請求14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2月7日北消調字第0960003988
0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卷1第132頁至第
148頁),搶救時現場受電室變電箱變壓器開關起火,燒燬3座變電箱,火場僅侷限於6樓機房內,其餘處所並未受潑及,機房內以入門右4只配電箱有火勢燃燒情形外,靠左側之柴油發電機僅右後方表面有輕微波及,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機房入門右側4只配電箱,由前算起第
4只配電箱受燒較為嚴重,第2、3只配電箱以上方受燒較為嚴重,又依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機房上方天花板有燻黑情形(卷1第143頁)。又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卷1第29頁至第104頁),EMP2-1盤內部幾乎全毀,電線絕緣皮均已融化,部分電線甚至熔斷,內門扭曲變形,EMP2-2盤內電線絕緣皮燻黑,不似EMP2-1盤嚴重,外殼有因高溫變形,EMP1-1盤內右側電容器外殼有因高溫變形之情形,右側電容器下方及左側電容器僅輕微受損,EMP1-2盤最靠外側,僅輕微燻黑,銅排及配線均完好,高壓配電盤MOF、LBS、PT、M-
TBS、LBS-A、LBS-B、LBS-C及高壓變壓器均完好無受損。是以,原告主張EMP2-1、2-2、1-1盤因本件火災而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且必須重新清理、粉刷整理機房,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EMP1-2盤、高壓配電盤MOF、LBS、PT、MTBS、LBS-A、LBS-B、LBS-C、高壓變壓器亦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⑵查原告提出之財產毀損報廢單(卷1第115頁),其中財
產編號000000000-000000「低壓開關箱設備EMP2熔絲聯開關箱」、000000000-000000「低壓開關箱設備EMP2熔絲聯開關箱」、000000000-000000「低壓開關箱設備EMP1熔絲聯開關箱」、000000000-000000「低壓開關箱設備EMP1熔絲聯開關箱」,即為EMP2-1、2-2、1-1、1-2盤,單價分別為16萬2,198元、16萬2,198元、20萬396元、20萬
396元,殘餘價值分別為13萬2,027元、13萬2,027元、16萬3,122元、16萬3,122元,其中EMP2-1、2-2、1-1盤確因本件火災而嚴重燒損,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共計殘餘價值42萬7,176元。至於EMP1-2盤僅輕微燻黑,銅排及配線均完好,此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功能有何損壞,則其主張受有報廢之損害16萬3,
122元,即非可採。另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高壓開關箱設備SF6LBSFUSE20A」、000000000-000000「高壓開關箱設備SF6LBSFUSE40A」、000000000-000000「高壓開關箱設備SF6LBSFUSE40A」、000000000-000000「高壓開關箱設備PT熔絲聯開關箱」,單價分別為19萬3,
846元、19萬3,846元、19萬3,846元、5萬508元,殘餘價值分別為13萬9,765元、13萬9,765元、13萬9,765元、3萬7,139元,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高壓配電盤L-
BS、LBS-A、LBS-B、LBS-C、PT均完好無受損,原告雖主張經煙燻、乾粉及水滅火後,產生設備酸化、絕緣劣化、變形情形,經考量師生上課安全以及若僅更換部分設備會有新舊設備不協調等問題,遂予一併更換云云(卷1第
235頁),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原告係考量新舊設備不協調而全部予以更換,難認此部分設備之汰舊換新與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設備毀損無法回復原狀受有之損害,於42萬7,17
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即無足取。⑶復查,原告於95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崴泰工程有限公司簽
訂變電室設備修復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255萬5,000元(含工程費226萬5,071元、勞工安全衛生費0.4%計9,06
0元、工程綜合保險費0.4%計9,060元、包商稅金及利潤12%計271,809元),固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卷
1第116頁至第123頁)。惟查,核諸工程標單所載各細目,難認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詳述如下:
①第壹大項「高壓設備部分」,包含「一、LBSPanel」
、「二、PTPanel」、「三、MLBSPanel」、「四、L-BS-A、LBS-BPanel」,共計76萬8,453元。惟誠如前述,高壓配電盤MOF、LBS、PT、MTBS、LBS-A、LBS-
B、LBS-C及高壓變壓器於火災後均完好無受損,除其中「一、LBSPanel」之第1小項「LBS24KV630A機構潤滑保養盤內清理」2,900元、「二、PTPanel」之第8小項「盤內清潔恢復」950元,衡諸火災及滅火過後現場髒污之情形,盤內清潔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其自願汰舊換新而支出之費用,即難令被告負責。
②第貳大項「低壓開關箱設備部分」共計69萬540元,其
中EMP2-1、2-2、1-1盤部分,原告業已請求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42萬7,176元,本無重複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理。另EMP1-2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功能有何損壞,亦無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餘地。
③另「既設發電機(125KW)增設隔音箱」9萬6,500元
、「避雷器接地線補強」9,650元、「電腦教室專用迴路」5萬324元,原告已自行排除不請求。其餘項目諸如「電線及管件」共計16萬111元、「兩用排風扇3台」4,344元、「受電室火災牆面及屋頂燻黑部分油漆」9,650元、「受電室日光燈5盞」4,825元、「受電室前投光燈清潔檢修復原3盞」1萬4,475元、「發電機燃料費」4萬3,425元、「電機技師公會事故現場鑑定費」9萬9,750元、「電視天線檢修」2,895元、「負載側相序調整分配」4,825元、「總變電站各低壓迴路查線、標示、接線完成」9萬6,500元、「電氣顧問公司檢測」7,750元、「向台電公司申請竣工送電」2萬8,500元、「配管線另料另件」4,200元、「竣工圖製作附電子檔」7,750元、「現場事故部分拆除清運」2萬8,500元、「吊運雜費」7,784元、「打鑿修補復原」4,800元、「安裝配管線工資」11萬9,520元,共計64萬9,604元,除其中「受電室火災牆面及屋頂燻黑部分油漆」9,650元、「電氣顧問公司檢測」7,750元、「向台電公司申請竣工送電」2萬8,500元、「現場事故部分拆除清運」2萬8,500元,屬於火災過後回復原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損害之發生暨支出費用之必要性,該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之損害,除前述3只低壓開關
箱設備毀損之損失42萬7,176元以外,另為火災善後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LBS24KV630A機構潤滑保養盤內清理」2,900元、「PTPanel盤內清潔恢復」950元、「受電室火災牆面及屋頂燻黑部分油漆」9,650元、「電氣顧問公司檢測」7,750元、「向台電公司申請竣工送電」2萬8,500元、「現場事故部分拆除清運」2萬8,500元,總計50萬5,426元,經依兩造過失比例各50%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25萬2,713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泰公司及乙○○連帶給付25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宏泰公司自96年12月5日起、被告乙○○自96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宏泰公司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關係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宏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1萬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即2,9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