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期限為20年,自9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年利率9.13%加碼年利率1.71%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29日,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而被告尚欠本金3,445,8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與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5,8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3,445,8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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